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和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依法征收并纳入财政预算的排污费、环保罚没款、排污权交易所得以及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家评审、政府决策、社会公示、绩效评价”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 管理职责和分工
第四条 市环保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专项资金预算或者支出计划;
(二)编制专项资金年度申报指南,受理项目申请、对项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组织实地考察、专家评审和公示等;
(三)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负责跟踪、检查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建立资助项目档案并进行管理,负责项目验收,组织开展项目绩效评价;
(五)负责专项资金使用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专项资金预算或者支出计划,按程序报市政府审定;
(二)会同市环保部门下达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三)对资助项目进行复核;
(四)办理专项资金的拨付,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负责专项资金使用的绩效评价。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提供相关的申报材料;
(二)制定项目投资预算,落实项目实施的条件和配套资金;
(三)按照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安全,并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五)按要求提供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及相关材料;
(六)设立项目的绩效目标并进行自评。
第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三章 资助对象和范围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资助对象,为在深圳市注册、具备健全财务核算及管理体系和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资助对象为排放污染物企事业单位的,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
(二)按时足额缴纳了排污费;
(三)没有重大环境违法行为;
(四)申请资助的项目符合国家、省、市相关环保政策。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资助范围: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区域性污染防治、生态工业园污染防治项目;
(二)污染防治和监测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推广应用项目;
(三)重点生态环境破坏治理和修复项目;
(四)环境污染预警和应急能力建设项目;
(五)重大环境监管能力建设项目;
(六)获中央、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支持并要求地方配套资助的环境保护项目;
(七)排污权交易有关项目;
(八)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项目。
80%以上的专项资金用于资助重点项目;重点项目是指专项资金年度申报指南中规定的重点资助的项目。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资助以下项目:
(一)环境卫生项目、绿化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项目;
(二)属于新建企业需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项目;
(三)已获得市政府投资或者其他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
第四章 资助标准和方式
第十条 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补助和补贴两种资助方式。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中第(一)项至第(四)项项目可以采取无偿补助和补贴方式进行资助;第(五)项、第(六)项项目可以采取无偿补助方式进行资助;第(七)项项目的资助方式和资金使用管理由市环保部门、市财政部门另行制订管理办法及其配套操作细则。
第十二条 采用无偿补助方式进行资助的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获得开展本项目的有关依据或者批复文件;
(二)实施后应当有利于减少流域或者区域污染负荷,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保护区域生态安全,提高环境监管能力,具有较好的环境效益;
(三)已按规定开展前期研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具备施工条件或者正在建设,且项目计划建设周期一般不超过2年。
第十三条 采用补贴方式进行资助的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通过相关部门验收;
(二)已完成投资决算;
(三)实施后减少了流域或者区域污染负荷,改善和提高了生态环境质量,保护了区域生态安全,环境效益较好;
(四)项目竣工距申报专项资金时间不超过2年。
第十四条 无偿补助类项目资助金额不超过专家核定总投资的40%,且其中重点项目资助金额上限为600万元,非重点项目资助金额上限为300万元。重大环境监管能力建设项目和获中央、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支持并要求地方配套资助的环境保护项目,可以按照专家核定总投资进行全额资助,但资助金额上限为600万元。
补贴类项目资助金额不超过决算金额的40%,且其中重点项目资助金额上限为300万元,非重点项目资助金额上限为150万元。
确需超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额度的资助项目,市环保部门按程序对项目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章 项目申报和审核
第十五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受理专项资金申请。
(一)无偿补助类项目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1.项目申请表;
2.项目可研报告、环评批复等材料;
3.专项资金年度申报指南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补贴类项目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1.项目申请表;
2.项目可研报告、环评批复等材料;
3.项目竣工或者验收的相关证明材料;
4.项目决算报告或者专项审计报告;
5.项目绩效自评报告;
6.专项资金年度申报指南要求的其他材料。
项目单位对申请专项资金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申请的审核程序:
(一)市环保部门对项目申报条件、材料完整性等进行形式审查,出具形式审查意见;
(二)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由市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实地考察和专家评审,出具专家评审意见;补贴类项目还需出具绩效评价报告;
(三)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市环保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安排,结合申请项目的轻重缓急顺序,提出初步资助计划;
(四)市环保部门将初步资助计划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对有异议的项目进行重新审核,异议成立的,取消资助;
(五)市环保部门将公示后无异议的初步资助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复核;经市财政部门复核完毕,市环保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联合将初步资助计划报市政府审定;
(六)市环保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经市政府审定的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第六章 资金拨付和监管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市政府审定后的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将专项资金指标下达到市环保部门。
对无偿补助类项目,项目单位应当自行选择有资质的监管银行开设监管账户,专款专用。市环保部门与项目单位、监管银行签订专项资金使用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将资助资金一次性拨付到监管账户,由监管银行进行跟踪管理。
对补贴类项目,市环保部门将资助资金一次性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十八条 无偿补助类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取专项资金,每次支取前应当向市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市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后授权监管银行进行复核,复核后拨付资金;未经市环保部门和监管银行同意,无偿补助类项目单位不得支取专项资金。
无偿补助类项目实施定期报告制度。项目单位须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环保部门报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及项目完成后的实际效果,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无偿补助类项目进行监督检查,跟踪专项资金的使用和项目的进度,每年至少集中检查1次,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发现专项资金使用超出范围的,可以授权监管银行拒付。
市财政部门可以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抽查,并负责对监管银行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无偿补助类项目单位在监管银行开设的监管账户应当设置支取上限,上限为资助计划中列明的资助金额。在项目实施期间,由专项资金产生的利息归属市财政并在专项资金支取完毕后统一上缴。
第二十条 无偿补助类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进行重大变更时,项目单位应当向市环保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实施变更。因故撤销的项目,已拨付的资金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一条 无偿补助类项目完成后,市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对项目进行验收和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情况书面报送市财政部门。
市财政部门牵头组织专项资金使用绩效的重点评价或者再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项目单位再次获得资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环保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的,应当退回资金,市环保部门3年内不再受理其专项资金申请并作不良行为记录,向社会公示。
项目单位违反财经纪律、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考察、评审、验收、审计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市环保部门、财政部门取消其考察、评审等资格,在媒体上公布,并依法进行处罚;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不得向项目单位收取。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我市原有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